为维护企业合法的物权收益而获罪的现象尽管并不多见,但对公司老板的任何一次犯罪指控,都可能轻而易举的毁掉一家企业,并且影响一大群公司员工的生活
文 本刊记者 阮加文
2008年的冬天对韩雪兴来说异常寒冷。11月6日,尽管窗外的成行树木依然挂满绿叶,但站在桐乡市人民法院被告席上的韩雪兴一直在微微颤抖。在接近3个钟头的庭审时间里,韩雪兴明显憔悴的脸上始终布满悲哀和无奈,这种表情与其高大魁梧的身材甚至形成极不相称的反差。作为桐乡市濮院物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物资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韩雪兴从没有想到——为了实现归公司所有的7间商铺的物权收益,自己竟然遭到了“妨害作证”的指控并被追究刑事责任。
转让商铺招来祸端
在庭审中,韩雪兴显得言辞木讷,委屈的泪水多次充满眼眶。面对公诉人的指控,被屈辱的感觉完全击倒的他几乎做不出任何像样的辩解,他唯一能说得清楚的是:“我们公司太困难了,几十号员工需要吃饭,但我们公司的55间商铺却被政府的公司强制托管,几乎没有收益,我就是想把政府公司强制托管的商铺权益收回来。”
韩雪兴所说的“政府的公司”指的就是浙江濮院羊毛衫城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羊毛衫城股份)。
位于浙江省桐乡市的濮院羊毛衫市场是中国最大的羊毛衫市场,自上世纪九十年代以来,这个在国内外都赫赫有名的羊毛衫生产销售中心一直是浙江省最赚钱的市场之一。韩雪兴所在的濮院物资有限公司在其中就拥有131间商铺,在当地人看来,谁要在这个最赚钱的市场拥有商铺,谁就像拥有了摇钱树。然而,这些有可能带来滚滚财源的商铺却没有给韩雪兴带来好运。
1997年,桐乡地方政府基于规模发展(计划上市)和规范管理的考虑,对濮院羊毛衫市场进行改制:组建浙江濮院羊毛衫城发展股份有限公司,要求一些拥有商铺的公司将商铺作价入股,另有一些商铺则由羊毛衫城股份统一托管。在政府的要求下,物资公司131间商铺中的76间作价入股羊毛衫城股份,55间则被羊毛衫城股份统一托管经营。
物资公司的一位股东愤怒的告诉《法人》记者:“入股和托管都不是我们心甘情愿的,都是政府强行规定的。我们公司55间店面通过羊毛衫城股份统一托管,每年收到的租金仅仅50多万元,扣除管理费用等支出,所剩无几;与市面上正常的租赁价——每年200多万元相差太远了。我们拿着金饭碗,却还要四处要饭,真是太不公平了。”
物资公司的多名员工向《法人》记者表示,他们在好几年前就开始向羊毛衫城股份提出要求解除托管,或者出让铺面,但屡次遭到拒绝。羊毛衫城股份的一位负责人对此的解释是,他们曾经向物资公司提出过收购这55间商铺的要约,只是物资公司嫌收购价太低,一直没有谈成。这位负责人说,这么大一个市场必须实行统一规范管理,如果没有统一托管经营,就会乱了。
“真是个笑话,托管经营和市场规范管理有什么关系?你出那么低的价,就想买我们的商铺,凭什么?说穿了,他们是在利用权力与我们争利,剥夺我们的权利。”物资公司的一位股东说。
一位知情人告诉《法人》记者,物资公司是在就解除托管与羊毛衫城股份多次交涉无果的情况下,才试图借助法律手段来维护自己物权的。然而,这一仍然存在争议的“法律手段”却几乎给韩雪兴带来灭顶之灾。
韩雪兴如何被控犯罪
根据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检察院的指控,2002年4月,韩雪兴与个体户钱锡荣合谋,伪造了虚假借款协议,虚构物资公司向钱锡荣借款110万元的事实,并且以物资公司在濮院羊毛衫市场的7间商铺(由羊毛衫城股份托管经营)作为抵押。借款期满之后,韩雪兴与钱锡荣又合谋策划了虚假诉讼。于是,钱锡荣以物资公司到期未还款为由,向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诉讼中,钱锡荣和物资公司自愿达成调解协议。2002年8月1日,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据此出具了(2002)嘉经初字第109号民事调解书。由于物资公司没有按期履行调解书的内容,2002年9月22日,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钱锡荣的申请作出民事裁定,强制将7间商铺过户于钱锡荣名下。
公诉人称,此后,钱锡荣又将7间商铺转让给姚玉良等人,将总房款中的175万元交予韩雪兴,70万元据为己有。韩雪兴将所得房款的160万元在物资公司9名股东间分配,个人分得651300元,其余房款用于抵消个人业务开支。2007年9月21日,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再审作出民事裁定,依法撤销了(2002)嘉经初字第109号民事调解书,驳回钱锡荣的起诉。
公诉人认为,韩雪兴指使他人做伪证,进行虚假诉讼,导致法院错案发生,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07条第1款之规定,应当以妨害作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韩雪兴涉嫌“妨害作证罪”的消息很快就在整个桐乡市不胫而走,并在濮院羊毛衫市场引起巨大震惊。有知情者说,这不仅是因为大多数人对这个罪名闻所未闻,还有重要的一点是,政府的强制托管行为在地方早已多遭垢病,很多人怀疑韩雪兴获罪与他和羊毛衫城股份的矛盾有关。
浙江省泽大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吴族春作为韩雪兴的辩护律师,他认为“韩雪兴问题”从一开始就充满玄机。据他介绍,2007年7月18日,嘉兴市人民检察院开始以涉嫌职务侵占、偷税、行贿罪对韩雪兴立案侦查;同年9月17日,却以涉嫌私分国有资产罪逮捕;同年11月6日,以涉嫌私分国有资产罪、妨害作证罪移送起诉,同年12月19日退回补充侦查;2008年1月17日以妨害作证罪移送起诉,2008年10月16日,桐乡市人民检察院最终以被告涉嫌妨害作证罪提起公诉。
吴族春认为,根据以上程序证据表明,2007年12月19日,原“涉嫌私分国有资产罪、妨害作证罪”一案退回补充侦查后,嘉兴市人民检察院经补充侦查,最终确定涉嫌的罪名为“妨害作证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三条、第十八条(公、检、法分工)及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范围的规定》的规定,“妨害作证罪”不属检察院可直接立案侦查的案件,应属公安机关管辖。本案在2007年12月19日退回嘉兴市人民检察院补充侦查期间,侦查机关发现原涉嫌的应由检察机关侦查的罪名均不存在,只有“妨害作证罪”的情况下,应当将该案移送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进行侦查,并由公安机关根据侦查材料移送审查起诉。嘉兴市人民检察院对本案没有侦查权,本案未依法移送属程序严重违法。
2008年12月2日,桐乡市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桐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控韩雪兴妨害作证罪名成立,判处韩雪兴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韩雪兴案引起法学界高度关注
韩雪兴涉嫌妨害作证罪一案很快引起了法学界的关注。国家人文社科重点研究基地——中国人民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组织了北京大学法学院副院长陈兴良教授、清华大学法学院教授、最高人民检察院研究室顾问张明楷、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副院长刘明祥教授、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谢望原教授对整个案件进行了专家论证。
这些专家认为,从本案行为性质来看,属于单位行为,而不是韩雪兴个人行为。在本案中,尽管合谋阶段的主角是韩雪兴和钱锡荣,然而此后的一系列行为都是韩雪兴所属的物资公司的单位行为。侦查机关的调查也表明,与钱锡荣签订借款合同以及将7间商铺作为抵偿,都是由物资公司的决策机构按照公司的决策程序决定的,体现的是公司整体意志。而且,根据房屋产权证明,7间商铺的产权属于公司,韩雪兴个人无权处分,转卖7间商铺所得房款,也是作为公司所得按照公司股东所享有的股权进行了分配,是为公司谋利益的行为。根据我国刑法第30条的规定,只有法律明确规定为单位犯罪的,才应当负刑事责任。然而,刑法第307条规定的妨害作证罪并没有单位犯罪的规定,妨害作证罪的犯罪主体只可能是自然人。在刑法没有规定单位犯罪时,能否对直接责任人按照妨害作证罪处罚,理论界和实务界是存在争议的。即使认为本案行为属于个人行为而不是单位行为,韩雪兴的行为也不符合妨害作证罪的客观要件,不构成妨害作证罪。
专家们说,所谓妨害作证罪,是指以暴力、威胁、贿买等方法阻止证人作证或者指使他人做伪证的行为,而本案不存在以上违法行为。检察院指控的所谓“被指使的人钱锡荣”是在双方合意的基础上在“借款协议”上签署了自己的姓名,但是该协议如果没有物资公司的印章以及法定代表人韩雪兴的签名,就不可能称为法律意义上的证据。因此,钱锡荣不是“被指使”伪造了证据,而是“帮助”或者“合作”伪造了证据。据此可以认定,物资公司以及韩雪兴的行为不属于“指使他人做伪证”,而是作为当事人,自己参与了捏造诉讼、伪造证据的行为,不符合刑法第307条所规定的法定条件,不应构成妨害作证罪。
专家们表示,考察我国刑法第307条第一款所规定的妨害作证罪,实质上是将刑法第305条的伪证罪的教唆犯予以正犯化,对于以暴力、威胁、贿买等方法阻止证人作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直接以妨害作证罪处罚,这里的犯罪主体包括当事人本身。然而,我国刑法对于当事人为自己伪造证据,或者伪造自己是当事人的案件的证据的行为,由于缺乏期待可能性,没有规定为犯罪。我国刑法对于在刑事诉讼、行政诉讼以及民事诉讼中的当事人自己提供虚假证词或伪造证据的行为,都没有规定为犯罪。总观本案,韩雪兴主观上不具有任何非法占有的目的,客观上也没有非法占有他人的财产。房产权证显示,本案所涉及的7间商铺产权属于物资公司。韩雪兴及物资公司的行为,只是借助虚假诉讼,将物资公司所有的7间商铺转卖给他人,实现了公司的物权,并没有侵犯他人的财产法益。以妨害作证罪予以处理,是有悖法理的。
据了解,在12月2日一审判决后,韩雪兴不服判决,已经向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人们拭目以待。